伤风败俗罪-伤风败俗的定义
1.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罪
2.违反公共秩序是违法犯罪吗?
3.危害公共秩序罪包括哪些
4.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罪
5.破坏公共秩序罪怎么量刑
6.聚众*乱罪的构成要件
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罪
法律解析: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结构中人们必须共同遵守的生活规则来维护的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违反了这种公共生活规则,也就打破了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因此,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实质上就是对公共生活规则的违犯。公共生活的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1)旨在保护人的安全和尊严,特别是保护老幼弱者的安全规则。(2)旨在调节公共场所秩序的纪律规则。(3)旨作维护日常生活中稳定联系和风尚习俗的交往规则。安全规则对人们的社会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因而它也可以贯穿到纪律规则和交往规则之中。纪律规则和交往规则,就其特点、意义而言,分别反映了公共生活规定所调整的两个领域,与之相关联的,公共秩序也就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两个方面:即通过纪律规则所调整的公共场所秩序以及通过交往规则所调整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聚众交往和风俗习尚。聚众*乱违犯了公共生活规则,破坏了公共秩序。在实践中,人们常常感到*乱犯罪的客体不好理解,认为这类行为除了在光天化日之下大搞*乱之外,通常都是暗地进行的,并且是互相自愿的,因此不好说就破坏了公共秩序。 聚众*乱犯罪,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共生活中的交往规则,败坏社会风俗习尚的行为,它从这个方面破坏了公共秩序,也可以说它破坏了公共秩序中的交往秩序。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两大特征:一是聚众行为;一是*乱行为。 聚众,是指纠集众人,是指由首要分子故意发动、纠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于一定时间聚集于同一地点。聚众的"众"应至少是三人以上(包含三人),但并非特指三人以上的犯罪人员。如果仅有两人,不能构成本罪。 *乱,主要是指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但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其他刺激、兴奋、满足的行为,如聚众从事手*、口*、等行为。而对于这种行为并不限于男女异性之间。行为人聚众从事这种*乱行为的,也构成本罪,可见从理论上本罪的众人并不必然以同时含有男女二性为必要。*乱行为一般具备如下特征:(1)须是足以引起一般人的羞耻感情的行为。(2)须是足以刺激或满足的行为。(3)须为违反善良性道德观念的行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构成本罪的仅限于聚众*乱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召集、唆使、首倡聚众*乱活动的人;所谓多次参加者,指首要分子以外的参加聚众*乱活动至少达三以上的人。其他偶尔参加聚众*乱活动的,应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不以犯罪论处。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所谓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害,本罪所侵害的是社会主义的公共秩序,对于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这一点,任何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都是明知的。而本罪主体不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并且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满足。 本罪的主观方面既然是直接故意,那它就必然具有犯罪目的。本罪的目的是通过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来寻求的精神刺激,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本罪的目的虽然不是直接故意的内容,但是两者又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在聚众*乱犯罪分子眼中,只有通过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才能达到寻求的刺激之目的,因而聚众*乱犯罪分子对于破坏公共秩序总是抱着希望的态度,希望破坏公共秩序,正是为了达到寻求精神刺激之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破坏公共秩序不是为了寻求的精神刺激,而是为了其他个人目的,那也就不是聚众*乱犯罪。 所谓寻求的精神刺激在本罪中表现为寻求感官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即通过聚众*乱来刺激感官,寻欢作乐。这既是犯罪分子通过聚众*乱行为所要达到的直接目的,也是推动犯罪分子实施聚众*乱行为的内心起因,甚至在犯罪动机上比在犯罪的目的上表现得更为明显。 寻求的精神刺激,在聚众*乱犯罪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首先,它决定着聚众*乱行为的性质。寻求的精神刺激,表明行为人所追求的既不是政治目的,也不是经济目的,既不是基于义愤,也不是基于某种非法利益,这就决定了聚众*乱犯罪的矛头所向决不局限于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对于的精神刺激,任何人可能成为其侵害的对象。所以本罪具有明显的反社会性,是一种蔑视社会、伤风败俗的犯罪。其次,寻求的精神刺激,反映了行为人的道德堕落和精神空虚,这就决定了他们用以寻求刺激的方式必然是各种卑鄙龌龊,不顾廉耻的丑恶行为。再次,寻求的精神刺激,能够把本罪与各种追求政治目的区别开来,是区分本罪与其他罪的主要标志。
法律依据:
《 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剥夺政治权利
违反公共秩序是违法犯罪吗?
法律主观: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结构中人们必须共同遵守的生活规则来维护的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违反了这种公共生活规则,也就打破了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因此,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实质上就是对公共生活规则的违犯。公共生活的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1)旨在保护人的安全和尊严,特别是保护老幼弱者的安全规则。(2)旨在调节公共场所秩序的纪律规则。(3)旨作维护日常生活中稳定联系和风尚习俗的交往规则。安全规则对人们的社会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因而它也可以贯穿到纪律规则和交往规则之中。纪律规则和交往规则,就其特点、意义而言,分别反映了公共生活规定所调整的两个领域,与之相关联的,公共秩序也就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两个方面:即通过纪律规则所调整的公共场所秩序以及通过交往规则所调整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聚众交往和风俗习尚。聚众*乱违犯了公共生活规则,破坏了公共秩序。在实践中,人们常常感到*乱犯罪的客体不好理解,认为这类行为除了在光天化日之下大搞*乱之外,通常都是暗地进行的,并且是互相自愿的,因此不好说就破坏了公共秩序。聚众*乱犯罪,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共生活中的交往规则,败坏社会风俗习尚的行为,它从这个方面破坏了公共秩序,也可以说它破坏了公共秩序中的交往秩序。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两大特征:一是聚众行为;一是*乱行为。聚众,是指纠集众人,是指由首要分子故意发动、纠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于一定时间聚集于同一地点。聚众的"众"应至少是三人以上(包含三人),但并非特指三人以上的犯罪人员。如果仅有两人,不能构成本罪。*乱,主要是指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但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其他刺激、兴奋、满足的行为,如聚众从事手*、口*、等行为。而对于这种行为并不限于男女异性之间。行为人聚众从事这种*乱行为的,也构成本罪,可见从理论上本罪的众人并不必然以同时含有男女二性为必要。*乱行为一般具备如下特征:(1)须是足以引起一般人的羞耻感情的行为。(2)须是足以刺激或满足的行为。(3)须为违反善良性道德观念的行为。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构成本罪的仅限于聚众*乱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召集、唆使、首倡聚众*乱活动的人;所谓多次参加者,指首要分子以外的参加聚众*乱活动至少达三以上的人。其他偶尔参加聚众*乱活动的,应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不以犯罪论处。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所谓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害,本罪所侵害的是社会主义的公共秩序,对于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这一点,任何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都是明知的。而本罪主体不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并且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满足。本罪的主观方面既然是直接故意,那它就必然具有犯罪目的。本罪的目的是通过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来寻求的精神刺激,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本罪的目的虽然不是直接故意的内容,但是两者又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在聚众*乱犯罪分子眼中,只有通过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才能达到寻求的刺激之目的,因而聚众*乱犯罪分子对于破坏公共秩序总是抱着希望的态度,希望破坏公共秩序,正是为了达到寻求精神刺激之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破坏公共秩序不是为了寻求的精神刺激,而是为了其他个人目的,那也就不是聚众*乱犯罪。所谓寻求的精神刺激在本罪中表现为寻求感官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即通过聚众*乱来刺激感官,寻欢作乐。这既是犯罪分子通过聚众*乱行为所要达到的直接目的,也是推动犯罪分子实施聚众*乱行为的内心起因,甚至在犯罪动机上比在犯罪的目的上表现得更为明显。寻求的精神刺激,在聚众*乱犯罪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首先,它决定着聚众*乱行为的性质。寻求的精神刺激,表明行为人所追求的既不是政治目的,也不是经济目的,既不是基于义愤,也不是基于某种非法利益,这就决定了聚众*乱犯罪的矛头所向决不局限于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对于的精神刺激,任何人可能成为其侵害的对象。所以本罪具有明显的反社会性,是一种蔑视社会、伤风败俗的犯罪。其次,寻求的精神刺激,反映了行为人的道德堕落和精神空虚,这就决定了他们用以寻求刺激的方式必然是各种卑鄙龌龊,不顾廉耻的丑恶行为。再次,寻求的精神刺激,能够把本罪与各种追求政治目的区别开来,是区分本罪与其他罪的主要标志。
危害公共秩序罪包括哪些
法律主观: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结构中人们必须共同遵守的生活规则来维护的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违反了这种公共生活规则,也就打破了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因此,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实质上就是对公共生活规则的违犯。公共生活的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1)旨在保护人的安全和尊严,特别是保护老幼弱者的安全规则。(2)旨在调节公共场所秩序的纪律规则。(3)旨作维护日常生活中稳定联系和风尚习俗的交往规则。安全规则对人们的社会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因而它也可以贯穿到纪律规则和交往规则之中。纪律规则和交往规则,就其特点、意义而言,分别反映了公共生活规定所调整的两个领域,与之相关联的,公共秩序也就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两个方面:即通过纪律规则所调整的公共场所秩序以及通过交往规则所调整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聚众交往和风俗习尚。聚众*乱违犯了公共生活规则,破坏了公共秩序。在实践中,人们常常感到*乱犯罪的客体不好理解,认为这类行为除了在光天化日之下大搞*乱之外,通常都是暗地进行的,并且是互相自愿的,因此不好说就破坏了公共秩序。 聚众*乱犯罪,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共生活中的交往规则,败坏社会风俗习尚的行为,它从这个方面破坏了公共秩序,也可以说它破坏了公共秩序中的交往秩序。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两大特征:一是聚众行为;一是*乱行为。 聚众,是指纠集众人,是指由首要分子故意发动、纠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于一定时间聚集于同一地点。聚众的"众"应至少是三人以上(包含三人),但并非特指三人以上的犯罪人员。如果仅有两人,不能构成本罪。 *乱,主要是指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但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其他刺激、兴奋、满足的行为,如聚众从事手*、口*、等行为。而对于这种行为并不限于男女异性之间。行为人聚众从事这种*乱行为的,也构成本罪,可见从理论上本罪的众人并不必然以同时含有男女二性为必要。*乱行为一般具备如下特征:(1)须是足以引起一般人的羞耻感情的行为。(2)须是足以刺激或满足的行为。(3)须为违反善良性道德观念的行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构成本罪的仅限于聚众*乱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召集、唆使、首倡聚众*乱活动的人;所谓多次参加者,指首要分子以外的参加聚众*乱活动至少达三以上的人。其他偶尔参加聚众*乱活动的,应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不以犯罪论处。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所谓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害,本罪所侵害的是社会主义的公共秩序,对于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这一点,任何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都是明知的。而本罪主体不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并且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满足。 本罪的主观方面既然是直接故意,那它就必然具有犯罪目的。本罪的目的是通过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来寻求的精神刺激,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本罪的目的虽然不是直接故意的内容,但是两者又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在聚众*乱犯罪分子眼中,只有通过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才能达到寻求的刺激之目的,因而聚众*乱犯罪分子对于破坏公共秩序总是抱着希望的态度,希望破坏公共秩序,正是为了达到寻求精神刺激之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破坏公共秩序不是为了寻求的精神刺激,而是为了其他个人目的,那也就不是聚众*乱犯罪。 所谓寻求的精神刺激在本罪中表现为寻求感官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即通过聚众*乱来刺激感官,寻欢作乐。这既是犯罪分子通过聚众*乱行为所要达到的直接目的,也是推动犯罪分子实施聚众*乱行为的内心起因,甚至在犯罪动机上比在犯罪的目的上表现得更为明显。 寻求的精神刺激,在聚众*乱犯罪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首先,它决定着聚众*乱行为的性质。寻求的精神刺激,表明行为人所追求的既不是政治目的,也不是经济目的,既不是基于义愤,也不是基于某种非法利益,这就决定了聚众*乱犯罪的矛头所向决不局限于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对于的精神刺激,任何人可能成为其侵害的对象。所以本罪具有明显的反社会性,是一种蔑视社会、伤风败俗的犯罪。其次,寻求的精神刺激,反映了行为人的道德堕落和精神空虚,这就决定了他们用以寻求刺激的方式必然是各种卑鄙龌龊,不顾廉耻的丑恶行为。再次,寻求的精神刺激,能够把本罪与各种追求政治目的区别开来,是区分本罪与其他罪的主要标志。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罪
法律主观: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结构中人们必须共同遵守的生活规则来维护的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违反了这种公共生活规则,也就打破了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因此,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实质上就是对公共生活规则的违犯。公共生活的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1)旨在保护人的安全和尊严,特别是保护老幼弱者的安全规则。(2)旨在调节公共场所秩序的纪律规则。(3)旨作维护日常生活中稳定联系和风尚习俗的交往规则。安全规则对人们的社会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因而它也可以贯穿到纪律规则和交往规则之中。纪律规则和交往规则,就其特点、意义而言,分别反映了公共生活规定所调整的两个领域,与之相关联的,公共秩序也就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两个方面:即通过纪律规则所调整的公共场所秩序以及通过交往规则所调整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聚众交往和风俗习尚。聚众*乱违犯了公共生活规则,破坏了公共秩序。在实践中,人们常常感到*乱犯罪的客体不好理解,认为这类行为除了在光天化日之下大搞*乱之外,通常都是暗地进行的,并且是互相自愿的,因此不好说就破坏了公共秩序。 聚众*乱犯罪,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共生活中的交往规则,败坏社会风俗习尚的行为,它从这个方面破坏了公共秩序,也可以说它破坏了公共秩序中的交往秩序。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两大特征:一是聚众行为;一是*乱行为。 聚众,是指纠集众人,是指由首要分子故意发动、纠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于一定时间聚集于同一地点。聚众的"众"应至少是三人以上(包含三人),但并非特指三人以上的犯罪人员。如果仅有两人,不能构成本罪。 *乱,主要是指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但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其他刺激、兴奋、满足的行为,如聚众从事手*、口*、等行为。而对于这种行为并不限于男女异性之间。行为人聚众从事这种*乱行为的,也构成本罪,可见从理论上本罪的众人并不必然以同时含有男女二性为必要。*乱行为一般具备如下特征:(1)须是足以引起一般人的羞耻感情的行为。(2)须是足以刺激或满足的行为。(3)须为违反善良性道德观念的行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构成本罪的仅限于聚众*乱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召集、唆使、首倡聚众*乱活动的人;所谓多次参加者,指首要分子以外的参加聚众*乱活动至少达三以上的人。其他偶尔参加聚众*乱活动的,应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不以犯罪论处。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所谓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害,本罪所侵害的是社会主义的公共秩序,对于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这一点,任何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都是明知的。而本罪主体不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并且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满足。 本罪的主观方面既然是直接故意,那它就必然具有犯罪目的。本罪的目的是通过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来寻求的精神刺激,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本罪的目的虽然不是直接故意的内容,但是两者又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在聚众*乱犯罪分子眼中,只有通过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才能达到寻求的刺激之目的,因而聚众*乱犯罪分子对于破坏公共秩序总是抱着希望的态度,希望破坏公共秩序,正是为了达到寻求精神刺激之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破坏公共秩序不是为了寻求的精神刺激,而是为了其他个人目的,那也就不是聚众*乱犯罪。 所谓寻求的精神刺激在本罪中表现为寻求感官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即通过聚众*乱来刺激感官,寻欢作乐。这既是犯罪分子通过聚众*乱行为所要达到的直接目的,也是推动犯罪分子实施聚众*乱行为的内心起因,甚至在犯罪动机上比在犯罪的目的上表现得更为明显。 寻求的精神刺激,在聚众*乱犯罪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首先,它决定着聚众*乱行为的性质。寻求的精神刺激,表明行为人所追求的既不是政治目的,也不是经济目的,既不是基于义愤,也不是基于某种非法利益,这就决定了聚众*乱犯罪的矛头所向决不局限于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对于的精神刺激,任何人可能成为其侵害的对象。所以本罪具有明显的反社会性,是一种蔑视社会、伤风败俗的犯罪。其次,寻求的精神刺激,反映了行为人的道德堕落和精神空虚,这就决定了他们用以寻求刺激的方式必然是各种卑鄙龌龊,不顾廉耻的丑恶行为。再次,寻求的精神刺激,能够把本罪与各种追求政治目的区别开来,是区分本罪与其他罪的主要标志。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破坏公共秩序罪怎么量刑
法律主观: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结构中人们必须共同遵守的生活规则来维护的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违反了这种公共生活规则,也就打破了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因此,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实质上就是对公共生活规则的违犯。公共生活的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1)旨在保护人的安全和尊严,特别是保护老幼弱者的安全规则。(2)旨在调节公共场所秩序的纪律规则。(3)旨作维护日常生活中稳定联系和风尚习俗的交往规则。安全规则对人们的社会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因而它也可以贯穿到纪律规则和交往规则之中。纪律规则和交往规则,就其特点、意义而言,分别反映了公共生活规定所调整的两个领域,与之相关联的,公共秩序也就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两个方面:即通过纪律规则所调整的公共场所秩序以及通过交往规则所调整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聚众交往和风俗习尚。聚众*乱违犯了公共生活规则,破坏了公共秩序。在实践中,人们常常感到*乱犯罪的客体不好理解,认为这类行为除了在光天化日之下大搞*乱之外,通常都是暗地进行的,并且是互相自愿的,因此不好说就破坏了公共秩序。 聚众*乱犯罪,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共生活中的交往规则,败坏社会风俗习尚的行为,它从这个方面破坏了公共秩序,也可以说它破坏了公共秩序中的交往秩序。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两大特征:一是聚众行为;一是*乱行为。 聚众,是指纠集众人,是指由首要分子故意发动、纠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于一定时间聚集于同一地点。聚众的"众"应至少是三人以上(包含三人),但并非特指三人以上的犯罪人员。如果仅有两人,不能构成本罪。 *乱,主要是指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但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其他刺激、兴奋、满足的行为,如聚众从事手*、口*、等行为。而对于这种行为并不限于男女异性之间。行为人聚众从事这种*乱行为的,也构成本罪,可见从理论上本罪的众人并不必然以同时含有男女二性为必要。*乱行为一般具备如下特征:(1)须是足以引起一般人的羞耻感情的行为。(2)须是足以刺激或满足的行为。(3)须为违反善良性道德观念的行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但构成本罪的仅限于聚众*乱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召集、唆使、首倡聚众*乱活动的人;所谓多次参加者,指首要分子以外的参加聚众*乱活动至少达三以上的人。其他偶尔参加聚众*乱活动的,应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不以犯罪论处。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所谓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害,本罪所侵害的是社会主义的公共秩序,对于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这一点,任何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都是明知的。而本罪主体不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并且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满足。 本罪的主观方面既然是直接故意,那它就必然具有犯罪目的。本罪的目的是通过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来寻求的精神刺激,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本罪的目的虽然不是直接故意的内容,但是两者又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在聚众*乱犯罪分子眼中,只有通过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才能达到寻求的刺激之目的,因而聚众*乱犯罪分子对于破坏公共秩序总是抱着希望的态度,希望破坏公共秩序,正是为了达到寻求精神刺激之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破坏公共秩序不是为了寻求的精神刺激,而是为了其他个人目的,那也就不是聚众*乱犯罪。 所谓寻求的精神刺激在本罪中表现为寻求感官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即通过聚众*乱来刺激感官,寻欢作乐。这既是犯罪分子通过聚众*乱行为所要达到的直接目的,也是推动犯罪分子实施聚众*乱行为的内心起因,甚至在犯罪动机上比在犯罪的目的上表现得更为明显。 寻求的精神刺激,在聚众*乱犯罪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首先,它决定着聚众*乱行为的性质。寻求的精神刺激,表明行为人所追求的既不是政治目的,也不是经济目的,既不是基于义愤,也不是基于某种非法利益,这就决定了聚众*乱犯罪的矛头所向决不局限于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对于的精神刺激,任何人可能成为其侵害的对象。所以本罪具有明显的反社会性,是一种蔑视社会、伤风败俗的犯罪。其次,寻求的精神刺激,反映了行为人的道德堕落和精神空虚,这就决定了他们用以寻求刺激的方式必然是各种卑鄙龌龊,不顾廉耻的丑恶行为。再次,寻求的精神刺激,能够把本罪与各种追求政治目的区别开来,是区分本罪与其他罪的主要标志。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聚众*乱罪的构成要件
组织、策划、指挥3人以上进行*乱活动或者参加聚众*乱活动3次以上的,应当立案。聚众的“众”应至少是三人以上(包含三人),但并非特指三人以上的犯罪人员。如果仅有两人,不能构成本罪。*乱行为一般具备如下特征:(1)须是足以引起一般人的羞耻感情的行为;(2)须是足以刺激或满足的行为;(3)须为违反善良性道德观念的行为。
声明:本站所有文章资源内容,如无特殊说明或标注,均为采集网络资源。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