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籍异居_别籍异财为什么会被定罪

tamoadmin 成语成因 2024-06-11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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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物权关系的基本特征——以个体小家庭为基本物权单位、以诸子“共有”为实质内容的家庭所有制形式。

一、亲兄弟是家产的“共有”人

亲兄弟析分家产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多次性析分,即父母在世的时候儿子们随着结婚而陆续分财异居,但每个儿子所分得的数量略小于其应该分得的平均数,到父母年迈或去世以后再分一次,最后分清;再就是一次性继承方式,父母在世的时候不分家,父母去世后一次性分清。不论哪种方式,所析分的都是属于这个家庭的财产——家产,是从祖上传下来的;家庭中的每一代、每一个人都只是在特定的时间里享用这些家产,一旦有了下一代,等于有了新的继承人,又会重复父家庭的故事……属于家庭中个别成员的财产不纳入析分的范围,比如多次析分过程中子家庭在第一次析分之后的“私房续置之产,与众各无干预”,④带来的陪嫁奁产也“不在分限”。⑤在当事人的观念中,哪些是家庭所有的,哪些是个人的,⑥界限很清楚。

别籍异居_别籍异财为什么会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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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家庭所有制下的诸子“共有”,是我国古代特有的一种所有制形式,与西方物权理论上说的“共同共有”不完全一样。西方近代的物权理沦起源于古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在最初的古代社会中,日耳曼人的物权法具有典型性,因为它是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不像古罗马法那样以商品经济为基础。日耳曼物权法的基本特征在于,个人的财产所有权都不是单纯的,通常表现为“共同共有”的形式;而且“共同共有”人之间有“身份关系”,即由血缘或姻缘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所以表现为亲属团体(家族或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所有制形式。就这个基本特征来看,中国与日耳曼的情况很相似,但又有一个关键性的区别:在日耳曼人的这种亲属“共同共有”形式中,每个个人都不清楚自己应该享有的份额,⑦所以无法拿走自己的那一份,脱开“共同共有”关系团体而独立生存;在我国古代的诸子平均析产方式下,亲兄弟中的每个人都可以根据平均原则推算出自己的份额(比例),可以分财异居,另立户头。

家庭所有与家族所有也不一样,是家庭成员的“共有”,家产的所有权可以通过分家过程分解到家庭中的每个同辈男子身上;家族的财产则是“公有”,完全以家族为基本物权单位的所有制,家族成员只是共同享受族产的利益,与族产的所有权无关;族产一代一代整体性传继使用,看不到具体的代际传继过程。家族的财产与各个小家庭的财产是严格分开的,家族只是在小家庭的财产继承和典卖的时候起监督作用,唐宋时期有一种“让邻”的习俗,田宅典卖法规定交易时要“先问房系,不买,问及四邻。其邻以东南为上,西北次之。上邻不买,遂问次邻。四邻俱不售,乃外招钱主”。⑧其实乡间的邻居和地邻大都是“房系”本家。官府处理户绝资产的时候也要让本家近亲优先购买。家族势力在这些特定情况下介入小家庭财产的转移过程,不是家族所有与家庭所有的混同,而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和观念:各个家庭的财产都是从祖上传下来的,若干年(代)以前属于同一个祖宗的家庭;现在要典卖尤其是出卖,也不能出这个圈子,应当继续在从那个祖宗的家庭中分析出来的各个小家庭之间周转。

所谓家庭所有是个体小家庭所有,与同居共财的大家庭的家庭所有也不同。同居共财大家庭剥夺了儿孙们潜在的个人所有权,与家族的财产相似,完全归大家庭所有了。值得注意的是,同居共财大家庭都竭力维系纯自然经济的生存状态,防止商品经济因素的进入,⑨因为自然经济状态下的收入和消费以“家庭”为计算单位,不容易分清每个人的情况;商品经济则以“个人”为计算单位,⑩收入与贡献彼此都看得很清楚,容易比较高下,从而产生是否合算的想法,产生离心因素。这也说明,自然经济时代的基本生产生活单位、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基本物权)单位都应该是个体小家庭,这种同居共财大家庭是被人为扩大的,与当时的生产生活大环境是不协调的。

亲兄弟们对家产共同的平等的所有权是我们今天的说法,在当时并没有物权、所有权之类的概念,法律上只是规定“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同居应分,不均平者,计所侵,坐赃论减三等”:⑾在分家的具体过程中则体现为绝对平均的要求。平均,在唐末宋初的分家文书中称为“亭(停)分”、“均亭(停)”或“亭(停)支”,罗列完毕所分开的家产之后常有这样的词句:“右件分割,……再三准折均亭,抛钩为定。更无曲受人情,偏藏活业”。⑿使用古老的抛钩即拈阄的方式,以示没有人情偏袒。分配完整田宅的时候很难做到平均,往往通过调整部分其它的财物来弥补,唐代张月光、张H兴兄弟的分家文书说,兄弟二人分开以后“又缘少多不等,更于日兴地上取白杨树两根”给了哥哥;⒀南宋的袁***嘱咐子孙说,分家的时候如果有不应该由所有的人均分、应该归其中几个人的财物(主要是那些由个别家庭成员做官或经商挣来的财物,即前面提到的“续置之产”),也要专门在阄书的最后写清楚,或者单独写一个“漏阄”作为附录,让大家都知道,“虽分析后,许应分人别求均分”⒁……这种绝对平均主义的追求前提,就是亲兄弟们对家产平等的“共有”权。 这种同辈亲兄弟对家庭财产的“共有”制、平等的所有权形成(也就是我国历史上“诸子平均析产方式”的形成)原因,是一个不容易说清楚的问题;从具体过程来看,是春秋时期分封制度的解体和商鞅变法共同促成的。

在商周时期的分封制度下,贵族的爵位是权力与财产的综合载体,由于权力不能分割(用物权法的术语说,是共有物的“使用目的”限制了共有物的分割),所以世袭的时候只能***取整体性传继的方式。由诸子中的一个人(长子或幼子)继承,其他的儿子无份。⒂中下层的平民庶人得不到爵位,能够传给子孙的只是财产。单纯的财产可以任意分割,不一定非要***取由一个人继承的整体性传继方式;但当时的平民庶人仍然处在宗法制的网络之中,个体小家庭虽然已经存在,却不具备独立性,形成小家庭家产继承方式的前提还不成熟。到了春秋时期,随着宗法制度的松弛,个体小家庭的独立性越来越大了;进入战国以后,家庭小型化的趋势更加明显,孟子、李悝等人所说的“家”已经是以一对夫妇为核心的三代小家庭,不再是父子兄弟同居的大家庭了。这应该是与父子兄弟分家的习惯相伴随的。

商鞅刚到秦国的时候,秦人还处在“父子无别,同室而居”的阶段;为了增强秦国争霸的实力,需要增加农业劳动人手和兵源,商鞅就用行政手段强行拆散了这些大家庭,明确规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⒃推行个体小家庭。在前后的几次变法令文中,商鞅都没有规定专门的家产析分的条文,但是强令分居即建立个体小家庭,其间已经包含了析分家产的内容和具体方式。因为其一,儿子与父母分居、另立户头的时候必然带走一份家产,有几个儿子陆续带走几份家产,等于把家产由一个父家庭所有变成了若干个子家庭所有,由整体传用变成了析分继承,这便客观地形成了诸子析产的方式。其二,每个儿子单立户头之后都要生产生活、纳税服役,负担相同,加之血缘关系相同,所以从父家庭中分出去的财产也应该大致相同,这便在诸子析产中加进了“平均”因素,形成了所谓的诸子平均析产方式。秦统一以后历代都沿用了商鞅的办法,并发展成了一套完整的分家制度体系。

这样,便从源头上与西欧“分流”了:西欧诸国类似分封制的贵族领主制一直持续到十四五世纪,封建领主集权力和财产于一身,世袭传代的时候不能分开,就挑选诸子中的一个人(习称“指定一个长子”的方式)来整体继承了;到近代工业化社会以后,财产私有的事实和观念逐渐清晰,加之强调个人利益和意志,家产成了家长一个人的财产,家长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处理,⒄每一代都是这样,所以就继续沿用了长子一人继承的制度。中国只是在商周时期实行长子(或幼子)_一人继承制,后来随着分封制度的瓦解,财产和权力不再连在一起,家庭的财产本来已经按诸子平均析分了,但各个阶层的人们仍然对血缘关系极为重视,都忌讳自己身后门户灭绝,都有把家庭门户传继下去的本能愿望,所谓分家其实就是“传家”的过程——通过家产的传承把家庭门户传延下去。这就需要把家产与家庭门户始终连在一起,家产不是单纯的财产,每个个人的所有权都是不完整的,所以就表现为家庭所有制形式了。

二、家长只是家产的管理者

仁井田升先生认为唐宋时期的有关律令给了家长处分家产的绝对权利,家长可以“将参与家产之人除外,或任意决定分割额,或自由处分家产”;⒅戴炎辉先生也说父母可以“任意处分家产,或不依法定应有部分而分与子孙”;⒆滋贺秀三先生的看法有些折中,认为家产既是父与子混在一起的“一个”家产、“大家庭的家产”,同时又是“父亲的家产”,分家的时候父亲不能单独做主,但父亲又是家产的“权力主体”⒇……就唐宋时期的实际情况看,他们都把家长的财产权力不同程度地夸大了。其实,在诸子平均析产方式之下,家长不仅不是家产唯一的所有者,而且也不是先于儿子们的第一所有者,作为家长只是在分家之初、没有儿子的时候是家产的所有者,一旦有了儿子,他便成了替儿子管理家产的人;换句话说,在正常的有儿子的家庭中,家长只是家产的管理者而已。

这首先涉及到考察问题的视角——以法律条文为主,还是以生活事实为主的问题。[21]研究唐宋时期家产继承方式的论著主要出自法学家和法制史学者之手,从早年的日本学者到现在国内的一些学者,都是主要从法制条文入手来考虑问题的。我国古代的法与礼是糅合在一起的,律主要从防范的角度来限制,过了这个底线就要受制裁;礼从正面来提倡,向高处引导,高山仰止,似乎没有尽头;礼法并重,可以使大多数人能够在律的限制和礼的倡导之间规范好自己的日常行为,这个被规范了的日常行为就是介于法与礼之间的生活事实。所以,我们对分家制度包括家长的家产权力问题的考察不能完全从律令条文出发,还应该注意具体的生活事实,这样才能接近历史的实际。明确了这个前提,在具体考察中还需要厘清两个概念。

一是家长对家庭财产的管理权和支配权问题。家长要管理全家的大小事情,率领家庭成员一起劳作,收入和支出都以家庭为单位,一切都由家长来安排,这就需要具体管理家庭的财产,包括田地、房屋和衣食等生产生活资料。久而久之在观念上很容易认为家长是家庭成员衣食的供给者,家庭成员对家庭的依赖成了对家长的依赖。但日常家庭生计安排体现的只是管理权,不同于分家过程中所体现的所有权。家长对家产只是管理,并不能凭自己的意愿随便处置。管理权是对内的,对外的时候表现为对家产的支配权,家长可以代表家庭买卖和租赁田地房屋,订立契约的时候“须是家主尊长对钱主”,如果是母亲为家长的家庭,儿子操办的时候母亲“须隔帘幕亲闻商量,方成交易”,都要由家长主持办理;[22]均田制度下的授田、轮差充役、缴纳赋税以及放免家庭奴婢也都是由家长以户主的身份代表全家与官府交涉……但是在这种场合家长并不是以个人的身份,而是以家庭代表的身份办理这些事情;只是代表这个家庭行使家产的所有权,不是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有时候家长还不是唯一的支配者,比如唐代规定放免家庭奴婢的时候订立文书,要由“家长手书,长子以下连署”才能到官府报批,[23]有的放免文书连署的甚至还有第三代的孙子辈。

二是家长对家庭成员的教令权问题。家长是一家之主,[24]包括妻子在内的所有的家庭成员都是他的家属、家累,按照传统***的“孝”的标准,所有的家庭成员都必须对家长无条件地服从;具体到家产所有权也有类似的要求,先秦时期个体小家庭普及之初,《礼记》一书就讲“父母在,不敢私有其身,不敢私有其财”,以及“昆弟之义无分”;[25]后来也一直这样讲,司马光在《温公家范》卷4直接引述《礼记》的原话,并且列举了汉代到北齐的许多例子来印证“子妇无私货”的道理;朱熹在审理当时的两起分家诉讼的时候也说“照对礼经,凡为人子,不蓄私财,而律文亦有别籍异财之禁。盖父母在上,人子一身尚非自己所能专有,岂敢私蓄财货,擅据田园,以为己物?”[26]其实这只是一种倡导,一种道德说教和约束,人们不可能真正做到。有的学者把家长的家产权力夸大的原因之一,就是把***说教与生活事实等同,把教令权与所有权混同了,这在中田薰先生的论述中最为明显:“直系尊亲对子孙有绝大的教令权,故他的共财管理权自然而然地与此教令权混同,二者的区别大概是无法判明的”。[27]其实,只要看看分家的时候人们一方面在文书中大讲孝悌友爱,同时又斤斤计较地平分家产,特别是发生***的时候父子兄弟相互争执的情形,就会明白在古代人们的心目中说是说,做是做,把这两者分得很清楚。孝敬和服从是基于血缘亲情和***教化而形成的,属于观念方面的东西,不能理解为家产的所有权。

这主要是就日常生产生活而言的。在分家这个集中体现家产所有权形式的场合,尽管是由作为家长的父亲或祖父给儿孙们分家,安排家产的归属,但他们并不能凭个人的意愿安排,必须按照习俗和律令的规定来做,其中最重要的一条,是有亲生儿孙不能使用遗嘱之类的方式把家产给了别人(详后),也不能给了自己中意的某一个儿孙,剥夺其他儿孙的继承权;必须在所有的儿孙中平分,不能偏袒某个人。家长所能决定的只是分家的时间,而且这也不能完全由家长决定,因为按照父祖的愿望,都不希望儿孙在自己活着的时候分家,愿意到自己身后再一次性分清,事实上很多家庭都实行多次分家方式,不完全听家长的。

与分家相关的很多律令,揣其初衷,似乎都有限制家长权力的用意。唐宋时期对家产析分有很详细的规定:“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聘财之半。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28]有了这个完整的规定,分不分家、什么时候分还可以商量,如果分家就必须按照这个规定执行,否则就是违法;换句话说,家长也没有权力更改这套约定俗成、又为法令所规定了的方式。[29]家长可以在感情上对子孙中的某个人有所偏爱,但是在分家的时候必须平等对待,[30]因为有“同居应分不均平者,计所侵,坐赃论,减三等”的规定,[31]即使是家长多给的也算是“所侵”,也是违法行为。

为了保证公平和平均,在分家的过程中还有一套完备的监督方法。除了前面说的当场抓阄,还要订立文书,唐宋时期已经有了官府印行的分家文书“格式”,也就是通用的样式,[32]分家的时候只须按照“格式”填充式的写上有关的具体内容即可,所有当事人加入个人意志的空间被限制住了。订立文书的时候由本家族的长辈主持,还要让儿孙们的舅舅来做见证人,如敦煌出土的唐昭宗天复九年董加盈兄弟分家文书的见人中就有“阿舅石神神”签押;还有僧崇恩的处分遗物凭据的“见人”中有“表弟大将阎英达”,张月光兄弟的分书中有“表侄郭日容”签押,[33]表弟是舅舅的儿子,表侄是舅舅的孙子,他们都是代表舅舅的。双方的长辈同时监督,首先是监督家长,因为最有可能制造不平均、偏袒某个子孙的是家长。分家文书不像通常的田宅买卖契约那样直奔主题,都要先讲一大段“家史”,包括从始祖到父辈创立家业的艰难历程;这主要是为了进行血缘亲情和勤俭持家的教育,同时也是让儿孙们明白:现在析分的是我们祖辈传下来的家产,我们是从父祖手里继承的,但继承的不是父祖个人的财产。

唐宋时期也有一些家长打破常规、按照个人意愿处理家产的例子。这些例子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家长乐善好施,而且大都是与兄***侄同居共财的大家庭,由于没有分家,家长处理家产的权力就大了一些。这种大家庭为数很少,不能引申为通常的情况。并且大都是在做善事,不是为自己或家庭中的某个人,如果说家庭成员的经济利益因此受到了损失,受损失的也是所有的成员,仍然是公平的。再一种情况是分家的时候家长指定某些家产不许析分,由家长处理。唐代刘弘基年迈的时候“遗令给诸子奴婢各十五人,良田五顷”,其余的财产都散施给了别人;[34]宋代的赵鼎在家训中也嘱咐家人“他 H吾百年之后,除田产房廊不许分割外,应吾所有资产依诸子法分”。[35]他们只是扣除了一些财产,至于允许分的部分仍然要按照“诸子法”平均分配,不能有厚薄。此外,还有的女性家长晚年信仰佛道,罄其所有的资产修建寺观。她们捐献的主要是当年儿孙们分家的时候留给自己的养老田产,尽管这些养老田产在她们过世后还应该由儿孙们平分,但毕竟只是原来家产的一个很小的部分。这些都属于出了格的特例,与通常的所有权不是一回事。

三、家产是与家庭门户连在一起的财产

在没有亲生儿子、有女无儿或无儿无女的家庭中,传继家产的时候另有一套习俗和律令规定的补充方式,如女儿招赘婿、遗嘱继承以及立嗣继承等。这些方式与诸子平均析产方式一样,也是让继承人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借助家产传承的过程把家庭门户延续下去。并且在这些补充方式中更直接地体现出了家产的特性:不是普通的单纯的财产,是与家庭门户连在一起的。

商鞅变法之后,随着“家富子壮则出分”便有了“家贫子壮则出赘”的现象。[38]将各代打通比较,赘婿的记载最多的是元代,这在《通制条格》和《元典章》中可以清楚地观察到。《通制条格》卷3《户令》说:“目前作赘婿之家往往甚多,盖是贫穷不能娶妇,故使作赘。虽非古礼,亦难革拨。此等之家,合令权依时俗而行”。官府无法改变,因为这已经成了“时俗”。元人徐元瑞《吏学指南·亲姻》说,元朝招赘婿的方式主要有三种:[39]一是终身在女家,并且改从女方的姓氏,子女姓氏也随女方,称为养老婿或入舍婿;二是不改姓,给女方父母养老送终后携带妻儿回原籍,留下一个儿子继承女方门户,称为归宗婿或舍居婿;三是夫妻结婚以后仍然分住在各自的父母家,到女方父母去世后再根据实际需要商定在何处安家,称为出舍婿。这是当时的习俗,也为官府所认同,元朝律令规定:“若招女婿,(须)指定养老或出舍、年限,其主婚、保亲、媒妁人等画字”,订立作赘文书;[40]在孤女继承遗产的时候也曾经规定“候长大成人招召女婿,继户当差”[41]……都反映出元朝时候的赘婿数量多,而且种类分明。当然,这种分类并不是从元朝才有的,在《宋会要》和《清明集》中也经常出现这些名目,至迟在宋代已经是这样了。

(二)遗嘱——立嗣传承方式

无儿无女或有女儿没有招赘婿的家庭,在传继家产的时候往往使用遗嘱的方式。遗嘱方式出现比较早,相关的记载明显多起来也是唐宋时期。[47]遗嘱继承并不只是把遗产给了某个人,而是要求被遗嘱人与被立嗣人一样,在继承家产的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要为遗嘱人养老送终、传宗接代和继立门户。所以,遗嘱经常与立嗣方式合二为一,即用遗嘱方式立嗣;从权利和义务两方面看,被遗嘱人也的确等同于养子了。《清明集》卷8把“遗嘱”一目放在“立继类”,正是基于这种观念和事实。

前面提到的立嗣的时候被立嗣人的选择范围,大致上也就是被遗嘱人的选择范围,一是旁系血缘关系中最近的侄儿侄孙,再就是外甥外孙即亲姐妹或女儿的儿子。尽量用近亲不用没有血缘关系的外姓人,[48]使血缘关系近一些,保证立嗣或遗嘱以后能把家庭门户顺利地传延下去。一个家庭在缺少继承人的时候,家长有权力决定是否立遗嘱,具体给谁也由家长自己作主,但是必须在习俗和律令规定的范围内行事,首要的一个前提,是“有承分人不合遗嘱”,[49]有亲生儿孙的时候不能无故剥夺其继承权,把家产给了别人。还有,不论是谁具体操持,都必须在这两个方向上挑选,而且还不能选这些范围内的有奴婢身份的人及其后代。这时候,我们又看到了对家长权力的限制,表面上限制的是继承人的选择范围,实际上限制的是家长在户绝情况下处分家产的权力——即使没有亲生儿孙,家长具有了家产的管理者和所有者的双重身份,也不能完全凭自己的意愿处理。

遗嘱的手续与通常的分家相似,在按照传统方式选中了被遗嘱人即继承人以后,用现成的格式(敦煌文书中就有唐代的遗嘱格式)拟好遗嘱文书,请族长和近亲参加一个仪式并签字,以示认可。必须征得族人认可的原因也在于,在古人的观念中家产不是个人的,而是家庭的;既然是家庭的,若干年前也曾经是家族的,户绝资产应该在本家族的范围内传承;如果把家产遗嘱给女儿往往被带到婆家,遗嘱给赘婿、外甥外孙也等于剥夺了本族近亲子弟的潜在的继承权。所以族人的态度很重要,族中长辈或近支兄弟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同意后,遗嘱才可以顺利履行。

在传统的分家制度体系中,[50]遗嘱继产方式最能集中说明家产的家庭所有制问题。我们知道,体现财产的私有制原则是遗嘱继产的共同性质,不同时期和地区的遗嘱又各有其不同的特性。最早见于记载的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的遗嘱继承制度,主要是从对死者的崇拜中产生的;近代欧洲各国的遗嘱继承制度是为了维护财产私有权而发展和完善起来的。但也并非都是如此,据说德意志人的继产遗嘱最初所体现的只是一种宗教信仰[51]……唐宋时期的遗嘱继承方式尽管也与财产私有观念有关,同时更与传统的家庭观念密切相关,是对家人和家庭门户的“终极关怀”。前一层意思比较明显,这里只分析一下遗嘱继产方式与传统家庭观念的关系。

我国传统的诸子平均析产方式与西欧、日本以及韩国的长子继承制相比,有着突出的平等精神和浓郁的家庭观念,却限制了家长凭个人意愿处理家产的权力,要求家长的个人意愿服从家庭的利益,身后的家产必须按习惯由诸子均分,只有在没有亲生儿子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用遗嘱方式安排家产的归属;遗嘱只是传统继产方式的***办法,并且仍然受到家族和习俗的规范制约。形成这种习惯和制度的原因就在于,家产的继承只是手段,目的是藉此来保证家庭门户的传延。

西欧长子继承制下一个家庭的全部财产由一个人继承,需要立遗嘱的家庭并不一定是没有子嗣,而是为了从中选择一个中意的儿子来继承,以保证家产(企业)的长盛不衰,其着眼点是家产(企业)而不是家人和家庭。日本的情况也与西欧相似,据研究日本家族史的学者讲,[52]与中国人的家庭以血缘甚至直系血缘关系为核心的情况不同,日本人的家庭是以“家业”为核心的,血缘关系居次要地位;在日本人的观念上,家庭的延续主要不是血缘关系的延续而是家业的传承。日本人的家业包括田地和房产,更主要的是生产生活生存的技能,只要能把家业传下去,后代是不是自已的直系子孙是无关紧要的,养子、赘婿与儿子谁有能力传承家业就用谁,着眼点也是家产(企业)而不是家人和家庭。中国实行家产由诸子均分的方式,目的是使每个儿子都获得支撑门户的物质基础,着眼点是家人的生存,特别是家庭门户的传继。这样,家产的继承已经不是父亲和儿子之间的个人行为,而是父家庭和诸子家庭之间的家庭行为;已经不单单是一种家产的继承和转移方式,首先是一种维系血缘关系和保证家庭延续的手段了。对于有亲生儿子的家庭来说,分家产的时候已经完成了家庭门户传承,所以就不需要用遗嘱之类的方式来处置家产了。这便形成了遗嘱继产方式主要在户绝之家使用,并且经常与立嗣继绝合为一体的基本特征。

这样解释问题,并不是否认财产私有权及其观念对遗嘱继产方式的影响,而是说还应该注意到,在唐宋时期的实际遗嘱继产过程中“家产”和“门户”是合一的,家产的继承只是手段和交换条件,借此来传宗接代、继立家庭门户才是立遗嘱人的真正目的,与近代西方遗嘱继产的目的和性质不完全一致。

认识唐宋时期遗嘱继产的实质,还应当注意到具体的历史背景。战国以降,尽管家族组织仍然存在,尽管族长有管教族众的权力,实际上一家一户已经是一个独立的生活、生育和生产单位,起着最直接最经常的管理作用的是小家庭中的家长。小家庭家长的权力比族长更具体,责任也更全面更重要,不仅对家庭成员有管教的权力、保护的义务和供养的责任,更重要的是要保证小家庭的延续,不能在自己的身后绝了门户。分家是为了传家,虽然分家的客观作用是形成和维系一个家族的存在,主观上则是为了小家庭的延续;所谓传宗接代,主要是传延自己的直系血缘关系小家庭,而不是通常所说的“宗祧继承”传延家族。由于分家之后亲兄弟单立门户,血缘关系是单系纵向传继的,当自己没有亲生儿子的时候,即使本家族其他支系包括亲兄弟的小家庭都人丁兴旺,也无补于自己这一支(小家庭)的缺陷,仍然面临着如何保住和延续自己小家庭的问题。这就是户绝之家的家长极力立嗣或招婿入赘的原因,也是遗嘱继产方式与立嗣合一、主要存在于户绝之家的原因。

说清楚了这层道理,就可以理解唐宋时期乃至整个中国古代财产所有权的独特表现形式了——不是所谓的国家(或皇帝)所有制,也不是近代西欧式的个人所有制,而是一种以家庭为基本物权单位、以诸子“共有”为实质内容的所有制形式;只有家庭的财产,没有个人的财产(或者说,任何个人都没有完整的财产所有权),才是我国古代财产所有制形式亦即物权关系的基本特征。

谁知道大明律

今天我为大家带来“十恶”分别应当处以什么刑罚?希望对你们能有所帮助。

在古代律法中,罪犯在遇到皇帝大赦时,即使是已经被判处***者,也通常能够得到赦免,但有一种罪犯却不在赦免之列,那便是犯“十恶”者,而这也是古代最为严重的罪名。《唐律》规定,凡犯十恶者,不适用八议,且为常赦所不原,意思是说就算皇帝也不能用“八议”特权对其进行减轻处罚,且不在大赦之列,而这也是“十恶不赦”之说的来源。

“十恶”作为古代最重的罪名,它是如何发展而来的?

《唐律》有载,“事类有十,故称十恶。然汉制九章,虽并湮没,其不道不敬之目见存,原夫厥初,盖起诸汉”,这明确表明,所谓的“十恶”罪行,源头便是西汉《九章律》中的“大逆不道不敬”罪,经过不断发展完善,最终到唐朝形成定制。

从两汉到曹魏,大逆不道不敬罪均得以延续,虽然较之汉朝有所改进和发展,但仍然不如后世那般明晰和规范。直到南北朝时期,由于当时战火连绵,为了维持统治,关于这一系列的罪名才开始加重和明晰。

北齐河清三年(564年),尚书令、赵郡王等上奏《齐律》十二篇,在法典的首篇《名例律》中,“列重罪十条: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此被称为“重罪十条”,而这也成为了“十恶”的雏形。

北齐武成帝高湛剧照

到了隋朝开皇初年,由于佛教的兴起,遂将佛教中的“十恶”之名引入律法,对《齐律》中的“重罪十条”予以了沿用和完善,从而形成了法制层面的“十恶”之罪。《隋书·刑法志》有载,“开皇元年……更定新律(即《开皇律》)……又置十恶之条,多***后齐之制,而颇有损益。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犯十恶及故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

对比“重罪十条”和“十恶”可知,隋朝时将“重罪十条”中的“反叛”改为了“谋反”,将“大逆”改为了“谋大逆”,并将“叛、降”两罪合兵为了“谋叛”,同时增设了“不睦”之罪,并正式定名为“十恶”。

此后的唐宋元明清基本沿用了这一规定,并始终将其作为刑律中最重之罪,而自《唐律疏议》中明确规定“凡犯十恶者,不适用八议,且为常赦所不原”之后,历代封建法典皆将之作为不赦之重罪,这便是“十恶不赦”的由来。

“十恶”具体指哪些行为,都会遭到什么样的惩罚

正如《唐律》所载,“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十恶”之罪作为历朝历代的重罪,朝廷对触犯这些刑律的罪犯的处罚往往以从重从速为原则。接下来,我们便来看看“十恶”的具体内容和惩处标准。

1、谋反:谓谋危社稷。主要是指图谋、参与推翻封建阶级***,或谋害君主的行为。谋反可以说是“十恶”中的首恶,《唐律》规定,“犯者皆斩,家属缘坐,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明、清律法对此则更为严厉,“犯者凌迟处死,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

2、谋大逆: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主要指图谋、参与毁坏帝王宗庙、陵寝、宫殿的行为,也被称为“大逆不道”。《唐律》规定,“本人不分首从皆斩;其父亲和十六岁以上的儿子皆绞;妻妾和十五岁以下的儿子以及母亲、女儿、儿子的妻妾、孙子、祖父、兄弟姐妹全部入官为婢;家中的部曲、奴婢、资财、田宅也全部没官;伯叔父、侄子无论是否同居,皆流三千里”,就算仅仅图谋而没有实际行动,也要被处以绞刑。而到了明清时期,更是规定“凡谋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大功以内满十六岁以上的男性亲属全部处斩”。(注:大功是指同一祖父母之下的亲属)

3、谋叛:谓谋背国从伪。主要是指图谋背叛国家、投靠敌国,反对中央***的地方割据势力,以及为支援农民起义而进行武装反抗的行为。《唐律》规定,预谋而未行的谋叛行为,首犯处绞刑,从犯流刑;已经经“上道”者(即已经实施叛国行为的),不分首从一律处斩刑,妻、子流二千里;率领部众百人以上叛国投敌、父母、妻、子流三千里。此外,百姓“亡命山泽”不听官府召唤的,也以企图谋叛论处;而胆敢抗拒官兵的,则以“上道”论处。明清律法则规定,凡共谋者,妻妾子女给付功臣人家为奴婢;财产没入官府,父母祖孙兄弟不问同籍或异籍,皆流二千里安置。知情故纵隐藏者绞,知而不首告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谋而未行,首犯处绞刑,从犯杖一百,流三千里。有能告捕者,将财产全给充赏。知情而不首告者,杖一百,徒二年。逃避山泽不服追唤者,以谋叛未行论;拒敌官兵者,以谋叛已行论。

4、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主要是指殴打、谋杀尊亲长辈的犯罪行为,唐朝以后则主要指家族内部犯上侵害的罪名,包括子孙殴打、谋杀祖父母、父母;侄子伯叔父母、姑母;弟弟杀死哥哥、姐姐;外孙杀死外祖父母;妻子丈夫或丈夫的祖父母、父母等。《唐律》规定,凡是犯恶逆者,不分首从皆斩。明清律则更进一步,加重至凌迟处死。

5、不道: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肢解人,造畜蛊毒、厌魅。主要是指灭绝人道的行为,即将一个家庭中三个没有犯死罪的成员杀掉,或是将人肢解杀掉,或用虫蛊制造毒药害人,或以邪术或巫术等诅咒他人的犯罪行为。《唐律》规定,凡犯不道者,不分首从皆斩,明清则规定为凌迟处死。但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厌魅”(即邪术、巫术)这个行为到唐朝基本终止,此后这类罪行不再被列入“十恶”。

6、大不敬: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盗及伪造御宝;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若造御膳,误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牢固;指斥乘舆,情理切害及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主要是指危害皇帝人身安全或尊严的犯罪行为,即***御用物品(祭品、生活用品、印信等)、因失误而致皇帝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写错药方或封题、触犯食禁、制造车辆和船只不牢固)、不尊重皇帝(指责皇帝)及钦差大臣等犯罪行为。《唐律》规定,“诸盗大祀神御之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诸盗御宝者,绞;乘舆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诸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者绞”;“诸造御膳,误犯食禁者,主食绞”;“诸御幸舟船,误不牢固者,工匠绞”;“诸指斥乘舆情理切害者,斩,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者,绞”。明清律与此大致类同,基本以斩、绞为主。

7、不孝: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阙;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主要指子孙不能善待父母、祖父母的犯罪行为,即控告、咒骂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另立门户、分割财产、供养有缺;为父母服丧期间,谈婚论嫁、寻欢作乐、 *** 孝服;知祖父母、父母丧,隐瞒不办丧事;以及谎称祖父母父母丧等等。我国古代历来重视孝道,因而隋唐以来关于不孝之罪处罚的也极为严格:例如子孙告发或诅詈祖父母、父母,告发者和谩骂者都要处以绞刑;子孙在祖父母、父母尚未去世的情况下就和祖父母、父母分家单过,徒三年;违反祖父母、父母的教训和指令,徒二年;对祖父母、父母的供养不充分,徒二年;在服丧期间违反孝道,徒三年,如娶妻、出嫁、奏乐、脱掉丧服改穿“吉服”;“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流二千里;诈称祖父母、父母死,徒三年。

8、不睦:谓谋杀缌麻以上亲,殴告夫及夫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主要指亲族之间互相侵害的犯罪行为,这里的“缌麻、小功、大功”主要是指亲属范围,“缌麻亲”指男性同一高祖父母之下的亲属,小功亲是指同一曾祖父母之下的亲属,大功亲是指同一祖父母之下的亲属。《唐律》规定,谋杀缌麻以内尊长的,流二千里,尊长谋杀缌麻以内卑幼亲属的,各依故杀罪减刑二等;将缌麻以内亲属的卑幼亲属强行出卖为奴婢的,和斗殴杀死期亲以内卑幼亲属同样处理;妻子殴打、谩骂或告发丈夫和大功以上的尊长及小功以内的尊属。妻子殴打、谩骂丈夫及尊长亲属的,比照丈夫的同样行为减罪一等,告发丈夫以及丈夫的祖父母、父母的,徒二年。明清时期,基本沿用了“不睦”的律文,但在适用范围上有所改变,不用是尊卑长幼,而是“专指尊长”,也就是说只有卑幼对尊长犯杀卖殴告罪,才入“不睦”,反之,尊长对卑幼的杀卖殴告,并不入此条。

9、不义: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见受业师。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及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隋唐以后主要指平民谋杀本地各级地方长官,士兵谋杀本部五品以上的长官,学生谋杀老师。凡是意图谋害而没有实施者,流二千里;已造成伤害的判处绞刑;已经的,判处斩刑。

10、内乱: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和者。这里的“和”是指通奸,隋唐以后主要指小功以内的同辈亲属的通奸 *** 行为。《唐律》规定,凡是犯内乱者,双方均流两千里;如果是 *** 的,男方处绞刑;如果是和祖父、父亲的妾通奸的,或是和小功以内不同辈分之间通奸的(指伯叔母、姑、姐妹、儿媳或孙媳、侄女)也要处绞刑。

“十恶”作为古代重刑,不仅朝廷对其惩处极为严厉,而且在初唐时期,如果地方州县有人触犯“十恶”,就连主管此地的州刺史也会遭遇到弹劾惩处,可见朝廷对这些犯罪行为的重视程度。

2019在职法律硕士《法制史》简答知识点四篇

大明律

明代综合性法典。

制定过程 吴元年(1367)十月,朱元璋命左丞相李善长、御史中丞刘基等议定律令。十二月,编成《律令》四百三十条,其中律二百八十五条,令一百四十五条。同时又颁《律令直解》,以训释《律令》文意。洪武六年十一月,明太祖朱元璋命刑部尚书刘惟谦等以《律令》为基础,详定大明律。次年二月修成,颁行天下。其篇目仿《唐律》分为《卫禁》、《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名例》等十二篇。三十卷,六百零六条。二十二年又对此作较大的修改,以《名例律》冠於篇首,按六部职掌分为吏、户、礼、兵、刑、工六律,共三十卷,四百六十条,传统的法律体例结构至此面目为之大变。三十年五月重新颁布,同时规定废除其他榜文和禁例,决狱以此为准。由於朱元璋严禁嗣君“变乱成法”,此次重颁《大明律》后,终明之世未再修订。有变通之处,则发布诏令或制定条例,辅律而行。弘治十三年(1500)制定《问刑条例》二百七十九条。嘉靖二十九年(1550)重修,增内三百七十六条;万历十三年(1585)又重修,增内三百八十二条。此后律、例并行。

基本内容 包括:《名例律》一卷,四十七条,是全律的纲领。名例是刑名和法例的简称。它规定了对不同等级、不同犯罪行为论罪判刑的基本原则。其中“五刑”条规定刑有五种,即笞,杖、徒、流、死;在“六律”的具体条款中又有凌迟处死、边远充军、迁徙、刺字等刑罚;“十恶”条规定了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等十种所谓“常赦所不原”的重罪,集中地表明了明律维护封建统治和纲常名教的阶级实质。“八议”即议亲(皇亲国戚)、议故(皇帝故旧)、议功、议贤、议能、议勤、议贵(爵一品及文武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议宾(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确定了皇族、贵戚、官绅的法律特权。这八种人犯罪,法司皆不许擅自鞫问,须实封奏闻,取自上裁。但《明律》“八议”中文武官员的特权与前代比较有所下降。

《吏律》包括《职制》、《公式》二卷,三十三条。主要规定文武官吏应该遵循的职司法规及公务职责。其中“大臣专擅选官”、“文官封公侯”、“交结朋党紊乱朝政”、“交结近侍官员”、“擅为更改变乱成法”等死罪条款为明律所特有,反映出明代君权及封建专制的中央集权日趋犟化的历史特点。

《户律》分为《户役》、《田宅》、《婚姻》、《仓库》、《课程》、《钱债》、《市廛》七卷,共九十五条。此律是人口、户籍、宗族、田土、赋税、徭役、婚姻、钞法、库藏、盐法、茶法、矾法、商税、外贸、借贷、市场等有关社会经济、人身关系及婚姻民事内容的立法。调整经济关系的内容大为增加,《课程》、《钱债》、《市廛》专篇,反映出明代封建经济和商品货币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在土地制度、赋役制度、人身依附关系、宗法关系等方面也有时代特点。不限制私人土地拥有量,但严禁“欺隐田粮”;允许土地买卖,但规定典卖田宅必须税契、过割,并严禁正常土地买卖之外的土地兼并。有关钱粮等事明律科罪较唐律重,但“脱漏户口”、“商嫡子违法”、“别籍异财”、“居丧嫁娶”、“良贱为婚”等科罪却较轻。另外,还规定庶民不准蓄奴,田主不得随意役使佃客抬轿、佃户对田主只行“以少事长”(即以弟事兄)之礼。

《礼律》分《祭祀》、《仪制》二卷,二十六条。此律是对祭祀天地、宗庙、社稷、山川及君臣、父子、夫妇之间各种礼仪的法律规定。律中除“留难朝见官员”、“阻挡上书陈言”、“***降邪神惑众”等直接侵犯皇权的行为外,对其馀“亏礼废节”行为(有的尚属“十恶”)的科罪大都较轻,“合和御药误不依本方”、“造御膳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坚固”等,尽管属“十恶”范围,但仅定杖罪。“闻父母及夫之丧匿不举哀”,亦属“十恶”,仅为徒罪。

《兵律》分《宫卫》、《军政》、《关津》、《厩牧》、《邮驿》五卷,共七十五条,此律是有关军戎兵事的立法。对军人犯法科罪较重,除在《名例律》中增立“军官有犯”、“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等律条外,复设此专篇。

《刑律》分为《贼盗》、《人命》、《斗殴》、《骂詈》、《诉讼》、《受赃》、《诈伪》、《犯奸》、《杂犯》、《捕亡》、《断狱》十一卷,共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了对刑事犯罪的论罪定刑及诉讼、追捕、审判的原则,是全律的重点。其中对“谋\反”、“大逆”、“造妖书妖言”、“犟盗”、“官吏受赃”以及“犟奸”等论罪均较重。如“谋反大逆”罪,唐律规定本人处斩,父子年十六以上者绞;明律规定本人“凌迟处死”,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年十六以上皆斩;“犟盗”罪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官吏受赃”罪,明之死罪起点比唐低得多,此举意在加重制裁直接触犯封建统治的犯罪,与此同时,对“子孙违犯教令”、“子孙告发祖父母父母”、“和奸”以及雇工人殴、骂、奸、告家主等间接危害封建名教的罪罚则有所减轻。

《工律》分《营造》、《河防》二卷,十三条,是关於工程营建、官局造作以及河防、道路、桥梁方面的立法。工律设置专篇为明代所独有。

此外,又有丧服图和五刑图。

主要特点 《大明律》是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典型法典,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它虽然以《唐律》为蓝本,但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发展。在形式上,结构更为合理,文字更为简明;在内容上,经济、军事、行政、诉讼方面的立法更为充实;在定罪判刑上,体现了“世轻世重”,“轻其轻罪,重其重罪”的原则,“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定罪较轻;贼盗及有关帑项钱粮等事,定罪较重”。其律文结构和量刑原则对《大清律》有较大影响。

朱元璋非常重视法律的制定。《大明律》是其一生中“劳心焦思,虑患防微近二十载”的经验总结,是他经过反复修改,“凡七誊稿”,字斟句酌的“不刊之典”。他视其为维护朱明皇朝长治久安的法宝。为把《大明律》贯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朱元璋还汇集官民“犯罪”事例来解释律条。洪武十八年颁行《大诰》,次年又颁《大诰续编》、《三编》,二十一年又颁赐《大诰武臣》,令全国官吏军民诵习。其目的是通过律令的教育和宣传,使广大人民服从封建统治。

《大明律》,是中国明朝明代法令条例,由开国皇帝朱元璋总结历代法律施行的经验和教训而详细制定而成。

制定伊始

按《明史?刑法志》,元至正25年(1365年),朱元璋占领武昌后,开始著手议订律令。1367年,朱自称吴王,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编修法律。同年年底,律令修成,计令145条,律285条。(明朝中叶以后又有条例,万历时,刑部尚书舒化定律为正文、例为附注,律例相合,令就不再通行了)除此之外,又修了《律令直解》把适用於民间的律令条文及违犯法令的案例,分类编辑成册,颁发到州县。洪武六年(1373年)冬,朱元璋令刑部尚书刘惟谦再次修订律令,第二年书成。经过实践考察之后,又经过三次修改和增删,洪武30年(13***年)才将大明律正式颁发,作为各级司法部门决狱量刑的依据。

内容

《大明律》共分30卷,篇目有名例一卷,包括五刑(笞、杖、徒、流、死)、十恶(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八议(议亲、议故、议功、议贤、议能、议贵、议宾),以及吏律二卷、户律七卷、礼律二卷、兵律五卷、刑律十一卷、工律二卷,共460条。这种以六部分作六律总目的编排方式,是承《元典章》而来的,与《唐律》面目已不尽相同,在内容上也较《唐律》有许多变更。又增加了「奸党」一条,这是前代所没有的。在量刑上大抵是罪轻者更为减轻,罪重者更为加重。前者主要指地主阶级内部的诉讼,后者主要指对谋反、大逆等民变的严厉措施。不准「奸党」「交结近侍官员」,「上言大臣德政」等,反映了明朝初年朱元璋防止臣下揽权、交结党援的集权思想。

在刑法上,《大明律》渊源於《唐律》,以笞、杖、徒、流、死为五刑,即所谓正刑,其他如律例内的杂犯、斩、绞、迁徙、充军、枷号、刺字、论赎、凌迟、枭首、戮尸等,有的承自前代,有的为明代所创。所谓廷杖就是朱元璋开始实行的,其他大明律未规定的酷法漤刑也层出不穷。至於锦衣卫的「诏狱」最惨,为害最甚。其后又有东厂、西厂、内厂相继设立,酷刑峻法,愈演愈烈,直到明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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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1、为什么说我国法律起源于夏代。

 答:中国国家和法起源于夏代,其主要依据在于:

 (1)夏启是中国历第一个凌驾于全社会之上的世袭****帝王。

 (2)夏已开始按地域划分统治区域。夏启在夺取***以后,进行了一系列征伐战争,并把所征服的地域划为“***”,设“九牧”为***的地方长官,开始形成新的国家行政区划。

 (3)夏朝已建立了完备的国家机器,包括军队、职官、监狱以及贡赋制度。

 (4)夏朝还形成了以国家强制力为直接后盾的法律制度。

 2、简述中国法律起源的特点。(家道中落)

 答:(1)浓厚的宗法氏族血缘色彩。

 (2)以家长制的集权统治为基本统治方式。

 (3)法律与道德相互结合,界限不清。

 (4)刑事法规相对发达,而民事法规相对落后。

 3、简述“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答:“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是中国古代法律中一项重要原则,源于《礼记?曲礼》,始于西周。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所强调的是平民百姓与贵族官僚之间的不平等,强调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

 所谓“礼不下庶人”,说的是庶人以下“遽于事而不备物”,既忙于生产劳动,又不具备贵族的身份和礼所要求的物质条件,因而不可能按各级贵族的各种礼仪行事,这些礼也不是为他们设立的。但这绝不意味着庶人可以不受礼的约束,因为礼所强调的是等级差别,天子有天子的礼,诸侯有诸侯的礼,不能僭越,任何越礼的行为都要受到惩罚,对庶人更是如此。

 所谓“刑不上大夫”,原指大夫以上贵族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某些宽宥,在适用刑罚时享有某些特权,比如,对贵族一般不处以残损身体的肉刑(即肉刑不上大夫);必须处死者在郊外秘密执行;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等等。之所以如此,主要是为了在广大被统治者面前保持贵族作为一个整体的尊严。但这些礼遇绝不等于大夫以上贵族可以不受刑罚制裁。在实际生活中,官僚贵族犯重罪同样要加以惩罚,特别是对那些“犯上作乱”的贵族,更是严加惩处。史籍上关于官僚贵族因犯罪被杀、被刑的记载不胜枚举

 宗法制度:一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家族组织与国家制度相结合,以保证血缘贵族世袭统治的政治形势。

 嫡长子继承;小宗服大宗,祝弟服长兄;各级诸侯、卿大夫、士既是一种家庭组织,又各自构成一级国家***,共同向宗子——周天子负责。

 4、简述西周主要刑罚原则。

 答:(1)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原则。据史籍记载,西周时期有“三赦”之法,三赦是:“一曰幼弱,_二曰老耄,三日蠢愚”,凡此三者皆赦免其罪。西周时期80岁、90岁以上的老人及7岁以下的年幼者犯罪都可减免刑罚。

 (2)区分故意——非sheng与过失——sheng,、惯犯——wei终与偶犯——非终原则。在西周时期,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惯犯与偶犯在观念上已有所区别。虽犯小罪,却不是由于过失,而是惯犯,就不可不杀;反之,罪虽大,但不是惯犯,又出于过失,就不可处死。

 (3)罪疑从轻、罪疑从赦原则。西周时期为保证适用法律的谨慎,防止错杀无辜,凡是疑案难案,都***取从轻处断或加以赦免的办法,即所谓“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

 (4)宽严适中原则。西周时期,基于“明德慎罚”的主张,在定罪量刑问题上强调“中道”、“中罚”、“中正”,即要求宽严适中,符合正道。

 5、所谓“五过”,其具体内容是:“五罚不服,正于五过”①“惟官”,指畏权势而枉法;②“惟反”,指报私怨而枉法;③“惟内”,指为亲属裙带而徇私;④“惟货”,指贪赃受贿而枉法;⑤“惟来”,指受私人请托而枉法。

第二篇

1、简述西周的婚姻原则。

 答:西周时期,婚姻的缔结有三大原则,即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凡婚姻不合此三者即属非礼非法。

 (1)一夫一妻制是西周婚姻制度的基本要求。虽然古代男子可以有妾有婢,但法定的妻子即嫡妻只能是一个。

 (2)“同姓不婚”也是缔结婚娴的一个前提。西周实行同姓不婚原则,主要基于两点:第一,长期的经验证明,“男女同姓,其生不蕃”,第二,禁止同姓为婚,鼓励多与异姓通婚,是为了“附远厚别”,即通过联姻加强与异姓贵族的联系,进一步巩固家天下和宗法制度,具有鲜明的政治意图。

 (3)“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西周时期婚姻制度的又一原则。在宗法制下,子女的婚姻大事必须由父母家长来决定,并通过媒人的中介来完成,否则即是非礼非法,称为“*奔”,必不为宗族和社***承认。

 七出三不去:不顺父母;无子;*;妒;有恶疾;多言;***。有所取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2、简述西周的“五听”制度。

 答:“五听”制度是西周时期审理案件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其具体内容是:(1)“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即观察当事人的言语表达,理屈者则言语错乱。(2)“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即观察当事人的面部表情,理屈者则面红。(3)“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即观察当事人的呼吸,无理则喘息。(4)“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即观察当事人的听觉,理亏则听语不清。(5)“目听”:“观其眸子,不直则眊然”,即观察当事人眼睛与视觉,无理则双目失神。

 3、简述春秋战国成文法公布的历史意义

 答: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动是中国法律一次划时代的变革。成文法的公布,标志着奴隶制的法律体系在走向瓦解,封建制法律体系逐步形成。

 ⑴公布成文法的活动是对传统的法律观念、传统的法律制度以及传统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打破“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信条,说明法律制度已不再是少数人的私产,而应成为全社会的一种公开的调节器,传统的社会结构也随之发生变化。

 ⑵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在客观上为封建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成文法的公布,有利于新兴的地主阶级将改革的成果用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固定下来,为各种新型的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可靠的保证。

 ⑶成文法的公布,也标志着法律观念和法律技术的发展与进步。公布成文法,将零散不系统的法律规范变成相对系统、严密的法律条文,对于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⑷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动,为战国时期及战国以后封建法律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在春秋各国的成文法基础上,战国时期的封建法制进一步完善起来。

 4、简述《法经》的篇章结构和历史地位。

 答:《法经》共有六篇:一为《盗法》,二为《贼法》,三为《网法》,四为《捕法》,五为《杂法》,六为《具法》。其中《盗法》、《贼法》是关于惩罚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犯财产的法律规定。李悝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所以将《盗法》和《贼法》列在法典之首。《网法》也称《囚法》,是关于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捕法》是关于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规定,《网法》、《捕法》二篇多属于诉讼法的范围。第五篇《杂法》是关于“盗贼”以外的其他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六禁”,即*禁、狡禁、城禁、嬉禁、徒禁、金禁等。第六篇《具法》是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等法律原则的规定,起着“具其加减”的作用,相当于近代法典中的总则部分。

 历史地位:《法经》作为中国历第一部比较系统、比较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在中国封建立法居于重要的历史地位。

 ⑴法经》是战国时期政治变革的重要成果,也是战国时期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法经》作为李悝变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对这一时期社会变革的一种肯定。

 ⑵《法经》的体例和内容,为后世封建成文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基础。从体例上看,《法经》六篇为秦、汉所直接继承,成为秦律、汉律的主要篇目,魏、晋以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最终形成了以《名例》为统率,以各篇为分则的完善的法典体例。在内容上,《法经》中“盗”、“贼”、“囚”、“捕”、“杂”、“具”各篇的主要内容大都为后世封建法典所继承与发展。

 因此,无论从其历史作用还是从对后世的影响来看,《法经》都是中国法律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

 5、简述商鞅变法的内容和历史意义。

 答:主要内容:

 (1)改法为律,扩充法律内容。商鞅“受法经以相秦”以后,曾“改法(平之如水)为律”。商鞅“改法为律”。“律”,强调法律规范的普遍性和必行性,具有“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的功能。“改法为律”,是在法律观念上的又一进步(平等性-普遍性)。

 (2)连坐法。商鞅在变法期间广泛实行连坐制度。这些连坐制度在限度内把各种危害国家的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对于维护国内的社会秩序,保障***的稳定有重要作用。

 (3)分户令。为了鼓励发展小农经济,扩大户赋的来源,商鞅还颁布了《分户令》,规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强制百姓分家立户,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变法的历史意义:商鞅变法是一次极为深刻的社会变革,在深度和广度上都超过了这一时期其他诸侯国的改革。这次变法不仅给秦国守旧势力以沉重打击,而且为秦国政治、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秦国的封建法制也在变法过程中得以迅速发展与完善,为秦朝统一中国奠定了基础。

第三篇

1、简述秦朝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

 答:①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秦律规定,凡属未成年者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处罚。要负刑事责任者,秦律确立以身高为标准。

 ②区分故意(端)与过失的原则。秦律重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区别。秦律中故意称为“端”或“端为”,过失称“不端”。故意犯罪处刑从重,过失犯罪处刑从轻。

 ③ ***按赃值定罪的原则。秦律中把赃值分为三等:一百一十钱、二百二十钱、六百六十钱。对于侵犯财产的***罪,根据以上不同等级的赃值,分别定罪。一般赃值少的定罪轻,赃值多的定罪重。

 ④共同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秦律在处罚侵犯财产罪上,集团犯罪(五人以上)较个体犯罪和一般共同犯罪加重量刑。

 ⑤累犯加重的原则。本身已犯罪,再犯诬告罪,则应加重处罚,除去耐为隶臣原有刑罚外,还要判处城旦苦役六年。

 ⑥教唆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按秦律规定,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者加重处罚。

 ⑦自首减轻处罚的原则。秦律规定,凡携带所借公物外逃,主动自首者,不以***论处,而以逃亡论处。若犯罪后能主动消除犯罪后果者,可减免处罚。

 ⑧诬告反坐原则。秦律规定,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者,即构成诬告罪,按被诬告人所受到的刑罚,对诬告者处罚。

 2、简述文景帝时的肉刑改革。

 答:汉文帝下令废肉刑,把黥刑(墨刑)改为髡钳城旦舂;改劓刑为笞刑三百,改斩左趾为笞刑五百,斩右趾为弃市刑。

 汉景帝时期,在文帝改革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刑制改革。遂下令将文帝时劓刑笞三百改为笞二百;斩左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后又下诏令:“减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同年,景帝又颁布诏令,改革刑具,以及行刑时不得换人等。这使得刑制改革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刑法适用原则:上请(官贵犯罪,请示皇帝给有罪者某些优待);亲亲得相首匿(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

 3、简述“春秋决狱“。

 答:所谓“春秋决狱”,是指以《春秋》的“微言大义”作为司法审判的根据,特别是作为决断疑难案件的重要依据。它为汉朝统治者所提倡,是汉武帝确立“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法律儒家化的必然产物。“春秋决狱”的最重要的原则是“论心定罪”,即以犯罪者的主观动机是否符合儒家“忠”、“孝”的精神定罪,若符合,即使其行为构成社会危害,也可以减免刑罚。相反,犯罪人主观动机严重违反儒家倡导的“忠”、“孝”之精神,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也要认定为犯罪,并予以严惩。即所谓“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准五服以制罪”——晋律;官当——北魏律,陈律;八议入律——曹魏律;重罪十条——北齐律

 4、简述“准五服以制罪”的制度。

 答:《晋律》首立“准五服以制罪”的制度。“服制”本是中国古代以丧服为标志。规定亲属之间亲疏远近的一种制度。

 封建服制把亲属分为五等:斩衰亲,服丧三年,着不缝边的极粗生麻布丧服;齐衰亲,服丧一年或一年以下,着缝边的次等生粗麻布丧服;大功亲,服丧九个月,着粗熟麻布丧服;小功亲,服丧五个月,着稍粗布丧服;缌麻亲,服丧三个月,着细熟布丧服。服制不仅确定继承与赡养等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也确定了亲属相犯时刑罚轻重施用的原则。

 在刑法适用上,凡服制愈近,以尊犯卑,处罚愈轻;以卑犯尊,处罚愈重。凡服制愈远,以尊犯卑,处罚变重;以卑犯尊,处罚变轻。“准五服以制罪”制度的确立,是封建法律儒家化的重要标志之一,其影响广远,直至明清。

 5、简述《开皇律》的主要成就。

 答:(一)体例①十二篇体例。《开皇律》总结以往的立法成果,以《北齐律》为基础,调整了篇目内容,确定了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等12篇体例。

 ②五百条律文。《开皇律》制定了500条律文.体现了“刑网简要,疏而不失”的特点。

 (二)内容

 ①封建制五刑正式形成。《开皇律》删除了魏、晋、南北朝的残酷 刑罚,把刑罚定型为笞、杖、徒、流、死五刑。其中笞刑从笞十至笞五十,杖刑从杖六十至杖一百,各分五等;徒刑从一年至三年五等,各以半年相差;

 流刑从一千里至二千里三等,各以五百里相差;***为绞、斩两种。封建五刑制度自此正式确立,并一直为后世历代王朝所沿用。

 ②区分公罪与私罪。《开皇律》规定,犯私罪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犯公罪者,每官当徒多一年;当流者各加一等。

 ③改“重罪十条”为“十恶”罪。《开皇律》在北齐“重罪十条”基础上正式形成了“十恶”制度。“十恶”是:一日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日谋叛,四日恶逆,五日不道.六日大不敬,七日不孝,八日不睦,九日不义,十曰内乱。

 ④完善“八议”、“官当”制度。主要表现在使封建贵族官僚享有“例减”、“听赎”和“官当”等特权。“例减”是指“八议”者和七品以上官吏犯罪后,可例减一等;“听赎”是指九品以上官吏犯罪,可以铜赎罪;“官当”是指以官品抵徒刑。其结果是使封建特权系统化和法定化,以维护贵族官僚的封建特权。

第四篇

1、简述唐律的特点和历史意义。

 答:

 一.唐律的特点。

 (1)“礼法合一”。唐朝继承、发展以往礼法并用的统治方法和立法经验,使法律内容“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把封建伦 理道德的精神力量与国家法律统治力量紧密糅合在一起,法的强制力加强了礼的束缚作用,礼的约束力增强了法的威慑力量,从而构筑了严密的统治法网,有力地维护了唐代的封建统治。

 (2)科条简要、宽简适中。唐朝立法以科条简要、宽简适中为特点。唐朝在前律的基础上,再次实行精简、宽平的原则,定律12篇,500条。

 (3)用刑持平。唐律规定的刑罚比以往各朝代都轻,***、流刑大为减少。***只有绞、斩两种;流刑除加役流外,只服劳役一年;徒刑仅一年至三年;笞杖数目也大为减少。更重要的是,其适用刑罚以从轻为度;刑罚的加减原则,也是以从轻为特点。

 (4)语言精练明确,立法技术高。唐律用语精练明确,在立法技术上表现出高超的水准。如自首、化外人有犯、类推原则的确立都是集中表现。为了防止官吏滥用比刚,用精确的语言规定了在法无明文规定条件下,官吏故意与过失出入人罪的处理办法。唐律还进一步明确公罪、私罪、故意、过失的概念,并规定了恰当的量刑标准。

 二.唐律的历史地位。

 (1)唐律对中国封建法律的影响。唐律是中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唐朝承袭秦汉的立法成果,吸取汉晋律学的成就,使唐律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唐律具有封建法典的典型性、代表性,因此,对宋、元、明、清法律产生了深刻影响。

 (2)唐律对东亚各国的影响。唐律作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其影响力不仅及于本国,而且超越国界,对亚洲,特别是东亚各国产生了重大影响。如朝鲜《高丽律》的篇章内容都取法子唐律,日本《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越南李太尊时期的《刑书》,也大都参用唐律。可见,唐律不仅在中国法制,而且在世界法制都占有重要的地位。

 2、唐五刑制度?

 比较隋朝:笞刑从笞十至笞五十,杖刑从杖六十至杖一百,各分五等;徒刑从一年至三年五等,各以半年相差;流刑从一千里至二千里三等,各以五百里相差;

 答:第一,***。***分为绞与斩两种,较前代轻缓了许多。

 第二,流刑。唐律规定在隋制基础上里程提高一千里,形成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和三千里三等,皆劳役一年。另外增设加役流,即流三千里,劳役三年,作为某些***的一种宽宥处理。

 第三,徒刑。分为五等:徒一年、一年半、两年、两年半和三年。

 第四,杖刑。分为五等:杖六十、七十、八十、九十和一百。

 第五,笞刑。分为五等:笞十、二十、三十、四十和五十。

 3、十恶内容?

 答:“十恶”是指直接危及君主****统治秩序以及严重破坏封建伦常关系的重大犯罪行为。具体指:

 一曰谋反,即图谋反对皇帝,****封建君主***。二曰谋大逆,即图谋毁坏宗庙、陵寝及宫阙。三曰谋叛,即图谋背叛朝廷,投奔外国。四曰恶逆,即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等尊长。五曰不道,即杀一家非死罪者三人以上和肢解人。六曰大不敬,即盗大祀神御之物,***、伪造御宝,指斥乘舆,情理切害,以及对捍制使,无人臣之礼等方面的犯罪。七曰不孝,即告发或咒骂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别籍异财者等。八曰不睦,即谋杀或卖缌麻以上亲,殴打或告发丈夫及大功以上尊长等。九曰不义,即闻夫丧匿不举哀、作乐、释服从吉、改嫁,以及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现授业师等方面的犯罪。十曰内乱,即*小功以上亲或父、祖妾。

古代儿子对父母不孝,父母上报官可以对儿子处以极刑,这个刑法叫什么?

黑籍的成语有:枕籍经史,枕经籍书,按图索籍。

黑籍的成语有:别籍异财,按图索籍,遍稽群籍。2:拼音是、hēi jí。3:注音是、ㄏㄟㄐ一_。4:结构是、黑(上下结构)籍(上下结构)。

黑籍的具体解释是什么呢,我们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为您介绍:

一、词语解释点此查看***详细内容

1.旧时称吸***等毒品的人为黑籍中人。清末彭养鸥着有***《黑籍冤魂》_揭露吸***之害。2.指隐瞒或冒充的籍贯。3.即黑名单。4.旧说神佛所存的坏人名册。

二、引证解释

⒈旧时称吸***等毒品的人为黑籍中人。引沙汀《淘金记》十九:“当第一天号召那些身居黑籍的可怜虫前来戒烟的时候来的很是不少。”⒉指隐瞒或冒充的籍贯。引鲁迅《华盖集·我的“籍”和“系”》:“终于也明白了,现在写它出来,庶几乎免得又有‘流言’,以为我是黑籍的政客。”⒊即黑名单。参见“黑名单”。引白韬《陶行知的生平及其学说·城市生活》:“许多救国领袖如邹韬奋等,都名列黑籍。”⒋旧说神佛所存的坏人名册。引清王有光《吴下谚联·因为烧香惹祸殃》:“乃一炷清香,投之案下,通陈姓名,面呈情愫,查对黑籍案应死生定罪轻重处分,立时的决。”

三、网络解释

黑籍黑籍1.旧时称吸***等毒物成瘾的人为黑籍中人.2.指"黑名单'.统治者对意欲惩处迫害的人秘密编制的名单.3.指没有户口的人,“黑户”,很多原因导致一部分人没有户籍。

关于黑籍的词语

按图索籍声名狼籍传柄移籍别籍异居杯盘狼籍名声籍甚别籍异财遍稽群籍枕籍诗书博通经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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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传统的特点是什么?

好象是重罪十条的不孝吧?

你是问这种做法叫什么吗?还是罪名?

十恶原来称“重罪十条”,设立于南北朝时期的《北齐律》中,是将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道德的行为归纳成十条,放在法典的第一篇,以示为重点镇压对象。到隋唐时,定型为“十恶”: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谋反

妄图推翻***,即夺皇帝位。古文是“谋危社稷”,国家通称社稷,代称君主。

谋大逆

图谋毁坏皇室的宫殿、宗庙、陵墓。

谋叛

即预谋叛国,投向敌对***。

恶逆

殴打或谋杀父母、祖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丈夫、丈夫的祖父母、父母。

不道

杀死一家没有犯死罪的三人,把人肢接,造畜蛊毒物伤以邪术诅咒人的犯罪行为。

大不敬

触犯皇帝尊严地位的七种犯罪,例如,***皇帝宗庙的用品、现用、备用和用过的物品;医生没有照药方为皇帝配药;御用船造不牢固的;诽谤皇帝;对抗皇帝使臣等。

不孝

控告、咒骂父母、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健在时分家,不供养祖父母、父母,诈称父母、祖父母死等。

不睦

谋杀五服内的亲属,殴打、控告丈夫,殴打其他亲属等。

不义

杀死长官或老师、长辈等。

内乱

家族内的**,奸*近亲。

如果犯了十恶中任何一条,一般是不赦免的(包括皇帝下旨赦免),即俗话说的“十恶不赦”,但也不绝对,有的罪名是遇到国家大赦时改变处死方式,有的则改判流放

一、礼法结合,一准乎礼

与西方古代法律同宗教相生相伴不同,中国古代法制深受儒家学说和***纲常的影响。其显著的特征是把维护“三纲五常”为核心的礼教作为立法、司法的宗旨,要求法律“一准乎礼”。礼的精神是亲亲、尊尊,即维护“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的人伦关系。礼起源于氏族社会的祭祀活动和习俗,礼法关系始终是中国古代法制的主题。大量可征的文献证明,西周时期,中国已进入了礼治时代。周礼是包括个人、家族、国家、社会的行为原则和规则的复杂体系,其中有关规范国家基本制度和“失礼入刑”的礼,属于法律规范性质。西汉初,引礼入律已开其端。叔孙通制定朝仪制度,就吸收了周礼的朝觐之礼等礼制。两汉时期,通过经义折狱、以经释律和引礼为法,儒家思想在法律领域中逐步取得了正统地位;皇亲贵戚和大臣犯罪奏请皇帝裁夺的“上请”制度、父子相隐的诉讼原则被广泛运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古代法制沿着礼法结合的道路不断完善的重要发展时期。曹魏依照“尊尊、贵贵、亲亲”原则,首创“八议”入律。西晋贯彻“尊卑、长幼、亲疏有别”原则,开创了依服制定刑罚的先例。北魏加入了“存留养亲”和“官当”条目。北齐为了强调“忠君”、“孝亲”原则,将“十恶”列为“名例”之首。《唐律疏议》“一准乎礼”,成为封建律典的楷模。宋代以后,各朝效法唐制,立法和司法都贯彻了“礼法结合”、“一准乎礼”的精神。

儒家礼教纲常对法律的影响是全方位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充满了浓厚的***色彩。礼教纲常被奉为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明礼以导民”、“德主刑辅”、“明刑弼教”成为法制的基本原则。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礼仪规范和各种道德规范,通过法律固定下来,要求全体臣民一体遵守。依照“失礼则入刑”的原则,把违犯***规范的行为列为刑罚惩处的对象,以确保法律实施过程本身就是推行教化的过程,使法律成为实现德化天下这一目标的手段。历代法制都把维护以“三纲五常”为核心的社会等级关系作为法律的首要任务,其中“君为臣纲”位列三纲之首。法律确认君主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从各个方面维护君主的尊严、人身安全、权力不受侵犯。法律把严重 危害 君权和人伦关系的“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均列为“十恶”重罪,常赦所不原。法律确认不同身份的人,法律地位不同,少数权贵享有“议”、“请”、“减”、“免”、“官当”、“收赎”等特权;确认以父权、夫权为核心的家族内部***关系,确认良贱有别。不同身份的人犯罪,刑有等差。统治者把他们认为重要的道德规范都上升为法律,把他们认为违背伦常的行为都列为惩处对象,实现了礼与法的高度结合。

二是在立法司法中贯彻了仁道、恕道和慎刑、恤刑精神。“仁”是儒家哲学思想的核心,也是***道德的重要内容和要求。受仁、恕之道的影响,法律规定对老人、儿童、孕妇这几种人犯罪予以减轻刑罚或免刑,称之为“三纵”。对不识、遗忘、过失犯罪减轻刑罚,称之为“三宥”。对已知悔悟自首者,对官吏因公务失错“自觉举”者,亦予减刑或免刑。历代法律还规定了许多悯恤囚犯的措施,如法官不得违法拷讯,违者反坐。在狱政管理方面,规定不得虐待囚犯,家人送来饭食要为之传递,衣服不够的发给衣服,有病要给以医治,病重者要脱去枷锁,对虐待致死罪囚的法官要追究责任,如此等等。古代法制在维护礼教纲常、等级制度的同时,也体现了一些人道主义的积极精神。

二、以民为本,抑强扶弱

与世界上延续时间较长的其他法系相比,中华古代法律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把法律视为人为的规范体系,奉行民本主义,而不像其他法系那样把法律视为神的直接或间接旨意。先秦诸子对于法律起源的探讨大多是从人类生活本身寻找原因,并都认为法律实际上是政治统治者的创造物。中国传统文化中有丰富的民本思想,法制也同样体现了这一特色。民本思想的历史渊源久远。《尚书·五子之歌》说:“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孟子云:“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1]汉代贾谊曰:“闻之于政也,民无不以为本也;国以为本,君以为本,吏以为本;故国以民为安危,君以民为威侮,吏以民为贵贱,此之谓民无不为本也。”[2]历史上许多统治者都懂得民众的力量。唐太宗说:“舟所以比人君,水所以比黎庶。水能载舟,亦能覆舟”[3]。在中国传统文化特别是儒家哲学中,“仁”是其核心和出发点,而民本主义正是从儒家的“仁学”中衍生出来的。汉朝以后各代在立法的过程中,均贯彻了民本思想,要求各级官吏从整体、长远利益着眼,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博施于民”,“使民以时”。几乎所有的王朝都把“以民为本”作为治国的指导思想和法制建设必须贯彻的原则。

民本思想贯穿于古代法制的许多方面,主要表现为:一是严法治吏,打击官吏迫害和盘剥百姓的行为。官吏是社会上有权势的强者,历来民之害者,莫甚于贪官污吏。历朝法律中相当部分的内容,都是用以治吏的。法律严厉打击官吏贪赃枉法、赋役不均、丁夫差遣不平、私役部民夫匠、上下勾结盘剥平民等不法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肃整吏治,防止“”。二是法律严厉打击地主、强豪兼并土地、盗耕种官民田、强占良家妻女、欺行罢市、哄抬物价、违禁取利等不法行为。三是法律对契约关系、商业贸易、度量衡器、器物制造、物价评估、买卖自由等做了详细规定,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为平民百姓提供安定的生产和生活环境。四是法律上对老小、废疾、妇女等弱势群体给予适当优待。如规定老少废疾犯罪,审判时不予拷讯;犯流罪以下可以收赎;犯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规定妇人犯罪应决杖者,除奸罪外,均不去衣受刑,并免除刺字。犯徒流罪,决杖一百,余罪收赎。女性死囚犯怀孕者,暂不行刑,待产后方执行。五是救济灾民,对官吏坑害百姓和隐报灾情的行为予以严厉制裁。六是制定了不少便民诉讼的法律措施。实行了匦函、登闻鼓等制度,以方便百姓申冤和减少冤狱。

三、家族主义,家国一体

中国古代地处东亚大陆中心,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占主导地位,组织和维持农业生产的基本单位是家庭。这种社会环境和经济结构是宗族组织和宗法意识形成的土壤。家族是中国传统社会的基本细胞,天下一家、家国一体的观念代代相传,根深蒂固。正统思想认为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之本在身。《大学》说:“欲治其国者,先齐其家。欲齐其家者,先修其身”;“身修而后家齐,家齐而后国治,国治而后天下平”。从“齐家、治国、平天下”的理念出发,孝移作忠,父权延伸为君权,维系血缘家庭的***道德同维护君主***和社会秩序的国家法律彼此相通。孝悌为齐家之本,是宗法社会重要的道德规范,也是重要的法律规范。家族***与法律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从而使法律带有浓厚的家族主义色彩。

古代法制中家族主义的特色表现在:其一,法律明确维护家族内部的***关系。封建婚姻以祖宗嗣续为重,家庭以父权、夫权为中心,以父父子子、长幼有序、男尊女卑为基本***规范,法律对这种人伦关系严加保护。其二,在刑名方面,法律区分亲与非亲的界限,对亲属间相犯作了许多特殊的规定,严重败坏人伦的行为被列为重罪。一些对平常人来说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只因行为对象按***关系在服制之内,便被科以不同罪名,处以刑罚。譬如,古代向官府告发人犯罪,对一般人来说是正常的事情。然而,若子孙告父母、祖父母,卑幼告大功以上尊亲属,除非被告人属于谋反、谋大逆、谋叛大罪,否则不管告的实与不实,都要以“干名犯义”论罪。其三,在科刑方面,因血缘关系的亲疏和承担法律义务的不同,量刑有轻重之别。除侵犯财产的“***”罪视亲疏关系程度由疏至亲逐级递减外,其余亲属间的人身相犯,均由疏至亲逐级加刑。血缘关系愈近,卑幼侵犯尊亲属处刑愈重。历代法律对尊长与卑幼相殴、相盗、***、相谋杀等都有详细规定,其基本精神是从法律上保障尊长的地位和家族内部的***关系不受侵犯。其四,家族***以宗为本,故法律上体现了“亲亲仁民”、“法情并立”的精神。如规定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若祖父母,父母年老得病需俸养而家无其他成丁者,可奏闻皇帝裁决;若犯徒、流罪者,可以赎罪,以存留养亲。在司法实践中,历代对一些轻微犯罪,也往往“曲法伸情”。

基于“家族主义”、“家国一体”的理念, 历朝 君主重视“以孝治天下”,一些触伦道德的行为,被上升为法律,提升为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全的犯罪。《论语·学而》曰:“其为人也孝悌,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有之也。”孝悌被视为预防犯罪的有效手段,成为安定统治秩序的根本条件。反之,不孝不悌被视为乱国之源,必须当作最危险的犯罪行为严惩不贷。按照“家国一体“的思想,任何有悖人伦道德的行为,都与国家安危联系起来。一些在今人看来属于违反道德的行为,如骂父母、祖父母;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奉养有缺,也被列为“十恶”不赦之罪。家族成员中犯“谋反”、“谋叛”等重罪者,除本人处死外,同居亲属坐以株连之罪。若以现代法学观点评析古代法律,就会看到传统法律中哪些混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以及情、罪与刑罚畸轻畸重的法律规定,多是与“家族主义”、“家国一体”的立法指导思想有关。

四、天下本位,义务互负

人们通常认为“义务本位”是中国传统法制的一大特征,这是有一定道理的。与古代希腊、罗马及中世纪的西欧国家的法律制度比较,不难看出,无论是古代希腊的雅典“宪法”、古代罗马的罗马法,还是中世纪西欧的罗马法、城市法、商法和英吉利王国的普通法等,都渗透着一定的民主气息,法律上规定了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或“自由”等。而中国传统法律只规定义务,不书权利,具有浓厚的“义务本位”的色彩。

然而,用“义务本位”表述中国传统法制的特征似不够全面,也不能明确地界定它与其他法系中“义务本位”的区别。中国古代法律中的义务同古代埃及、印度法律中的义务有所不同,后者系个人对君主、奴隶对奴隶主的单方面义务,是一种片面的义务。中国古代法制则不同,法律规定的义务是社会各阶层的相互之间的义务,体现了为社会、国家和他人尽义务的精神。中国古代把人际关系概括为“五伦”,即君臣、父子、夫妇、兄弟、朋友,其相互的义务 关系是 君礼臣忠、父慈子孝、夫良妇顺、兄友弟恭、朋友有信。法律中凡与五伦相涉者,均体现了相互的义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官吏必须恪守职责、忠君报国;朝廷给予官吏一定的俸禄和礼遇。平民必须按时交纳税粮,承担差役;国家有“爱民”、“教民”、“保民”之职责。在家族内部,尊长有抚养、教育、保护卑幼之责任,卑幼有服从、赡养尊长之义务。家庭以家长为中心,但同时对于出现脱漏户口、欺隐田粮、税粮违期、逃避差役等承担法律责任。在朋友之间,彼此承担互信的义务。在无服制的社会成员之间,彼此对侵犯他***身、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在长官和下属之间,彼此因公务失错承担连带责任。历朝法律对各阶层人士违背法定义务的行为如何惩处,都做了详细的规定。所有这些都说明,中国古代法律中的义务,在许多方面包涵着属于社会义务、国家义务的内容。社会成员在对他人、社会、国家履行义务的同时,也接受他人、社会、国家对自己的义务,具有“义务互负”的性质。

中国传统法制缺乏“权利”理念而具“义务互负”的特色,有其深刻的社会和思想原因。在中国古代,长期实行的是君主专权的中央集权制度,加之工商业和国际贸易不够发达,统治者和国民普遍缺乏平等、自由、权利的意识。而儒家思想作为占统治地位的指导思想,对法的特征的形成有决定性的作用。就儒家的法价值论而言,主要是“天下本位”思想、家族***主义、民本主义、大一统的君主主义、礼治主义。在这些法价值论中,“天下本位”是最高的价值目标,也是最重要的法价值论,其他几个方面的法价值论均系“天下本位”思想所派生。天下为公,是古人追求的最高理想。儒家发展了这一思想,并把它奉为法的最高价值目标。检阅自先秦至明清诸子百家的著作,“天下为公”、“天下大同”、“天下归仁”、“天下之法”的词语比比皆是。他们所说的“天下”,以地理意义即大一统的疆土为基本含义,兼含有“人民”、“民心”之义。古人眼中的“天下”概念,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与“国家”的概念等同的,常常是将天下置于个人和国家之上。荀子说:“国,小具也,可以小人有也,可以小道得也,可以小力持也;天下者,大具也,不可以小人有也,不可以小道得也,不可以小力持也。国者,小人可以有之 ,然而未必不亡也;天下者,至大也,非圣人莫之能有也。”[4] 历代 君主也总是打着“一天下、保庶民”的旗号,推行大一统的君主主义。各朝法律基于“天下本位”的理念,在法律上就如 何维护 君权、维护社会秩序以及各阶层人们的利益,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受儒家“天下本位”法的价值论的影响,礼教纲常把克己尊礼、宽以待人奉为社会道德的重要规范,重视国家和社会利益而轻视个人利益,导致法律上规定义务而忽视权利。

五、追求和谐,注重调解

中国古代和谐观念十分突出,主张法须与天道相和谐,与社会相和谐。《中庸》说:“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文子·上仁》:“夫万民不和,国家不安。”汉代董仲舒说:“天有四时,王有四政;四政若四时通类也,天人所同有也。庆为春,赏为夏,罚为秋,刑为冬。”[5]司法活动要与天道的运行相应,这体现了古人对天人和谐的追求。基于这一理念,无讼成为实现社会和谐的目标。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6]《周易·讼卦》认为:“讼”为“终凶”、 “讼不可长也”。由于崇尚无讼,形成了厌讼、贱讼的观念。唐、宋、明、清的律典都设有专条,把教唆辞讼者作为打击对象。从追求和谐的要求出发,“刑期于无刑”被视为刑罚的根本目的,“以德去刑”、“先教后刑”、预防犯罪成为法制的重要指导思想,“贵存中道”成为必须遵循的立法原则。从现存的历朝发布的劝民息讼的告示看,息争化讼成为评价官吏德化、政绩大小的标准,也是各级官吏特别是地方官吏的重要职责。

注重调解是中国传统法制的一大创造。现存的古代史籍和判例判牍中,刑事诉讼资料甚多,而民事诉讼资料较少,故对于古代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是否不分的问题,学界尚有争论。在任何社会中,民事***在日常生活中是大量发生的,它多于刑事案件是不言而喻的。在中国古代社会,虽然没有民法的概念,但民事、刑事的管辖或审级是不同的。[7]历史上流传下来的民事诉讼案件之所以较少,这与大量的民事***是通过调解解决的有关。就民事***的审理或处理而言,汉代乡为初理,唐代由里正初理,元代由社长初理,明代由里甲老人初理。这些所谓初理,实际上属于民事调解。清代民事***由族正房长、村正及村之贤德者调解,不果,再由巨绅里保评之,然后上达官府。不少朝代为了防止大量户婚田土***矛盾上交官府,也为了更好的息讼宁人,对民事***案件上诉官府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制。如通行于有明一代的《教民榜文》规定:“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辄便告官,务要经由本管里甲老人理断”;“乡里中,凡有奸、盗、诈伪、人命重事,许赴本管官司陈告”。[8]也就是说,除涉及刑律的案件外,其他均先由里甲老人调解审理,不服者方可上诉官府。其他朝代处理民事案件的办法亦大多如此。中国古代实行的由乡里组织调解解决民事***的制度,使民间发生的绝大多数***得以解决,既有利于正确处理乡里发生的矛盾,息事宁人,也极大地减少了官府的负担,应当说是一种值得肯定的法律措施。